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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由于夜以继日的劳作,他于1357年7月,不到44岁时即在佩鲁贾去世。
[24] 引自周超、朱志方:《逻辑、历史与社会:科学合理性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61页。而被创制的事物的目的不是笼统的,而是与某物相关,属于何人,它是行动的对象。
论题学作为一门学问的目的就是试图寻求论题或论点的位子,建立论题目录。在这一点上,它必须满足或符合4个条件:第一,这个法律公理体系必须是没有矛盾的。[113]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26-27页。[23] 2)法学研究的目的为何?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认为,科学是追求真理的活动,科学的目的就是真理。(3)由于前两个缺点的存在,实在法律规范作为推论前提本身不具有不证自明的确然性,而是具有可争议性的或辩难性的。
这是一种典型的主体间的实践活动。反过来,我们把重心放在问题上:这似乎在寻找某个有助于问题解答的体系。[5]他认为,生活中最主要的不幸就是误以为生活目的是某种结局,这种态度离间了生活与生活目的,生活目的成了遥远的目标,生活也就似乎总是还没有开始。
由于这种统一性解释所指向的是作为世界的统一性抽象的‘终极存在,因此,它对于思维主体来说,又有‘终极解释的意义。三、法律生活的价值改造 当法律的理论的努力停留在获得具有价值意味的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上的时候,实际上也就是在知识论的意义上终结了理论,它所展示的也就是等待法律的实践加以运用的唯一的、也是最权威的法律真理。从事法学理论以及法哲学的专门研究的学者呢,除了紧跟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政策形势并通过对那固定的几条法学的原理加以运用而努力致力于为这些重大的决策进行慎密的理论论证之外,似乎也确实无事可做,既不知道这法哲学究竟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也不知道它该怎么样去做它可以、也应该去做的那些事情。但这种理想的法律生活及其基本原则的型构既不是简单的描述也不是单纯的应然宣告,而恰恰是对实践的行动理路的寻找。
所以,生活意义是伦理学的存在论前题,伦理学只面向生活事实,无论去死还是去活都是生活事实而不是理论问题(至多是行为问题)。[9] 赵汀阳:《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28-129页。
探寻哲学的奥秘,就是在求解人的奥秘。生活本身向多种‘可能生活敞开,就象思想向多种‘可能世界敞开一样。恰恰相反,社会必须服务于生活。政治、法律以及一切关于社会的观点的最终根据必须由伦理学来给出。
这种‘存在本身,对于把握‘存在的思维主体来说,它是一种统一性的抽象或抽象的统一性。尽管生活总是需要社会这一形式,但却不是为了服务于社会。所以,法哲学在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进行观照,在观念中型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图景的过程中,必须抱持一个基本的生活立场——这个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图景是为了真实的人的生活(法律生活)而不是为了社会而型构的。但就人的存在的真实意义来说,生活才是其当然的目的而社会只不过是这生活的附带产品。
这种哲学观照体现为在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的现实理解的基础上,对人的法律生活进行的价值改造,从而在思想上对人的法律生活进行理想型塑。令人遗憾的是,伦理学理论尽管不是故意遗忘生活但却往往深陷于社会观点之中。
换一句话说就是,只要我们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现实法律生活而以其理想的法律生活及其理想的法律图景的型塑为目的,我们就始终绕不开法哲学。生产劳动,科学探索,技术发明,工艺改进,理论研究,艺术创新,道德践履,观念更新,政治变革,都是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
社会是达到秩序和福利的手段。换句话说,哲学不是一个专门领域,而是人类思想整体的一个步骤,它与各种思想是不可分的,它制造问题,导致学理和思想方式的改变。[10]在哲学方面,对世界的统一性原理的寻求始终既是哲学发展的强大的内在动力,又是哲学的主要活动与思想努力的基本内容。人作为类而构成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大我,人作为个体则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小我。[12] 孙正聿:《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5页。但由于这类法律真理本身的不受怀疑和批判,它们也就在事实上成为理想的法律生活以及理想的法律模式的观念建构的原点和实践建构的基本出发点。
同时,人们也需要获得法律的这种统一性的原理以对现实的法律生活进行价值改造,并以此型塑理想的法律生活的理想图景,从而为法律生活中的法律制度改革与法律制度完善提供可供选择的路径与基本的参照。如果在这样的意义上,我们借用柏拉图的术语,那么,这个公正就是法律的理念。
正因为生活事实是一种特殊的事实,生活事实所蕴涵的问题便是单纯的‘to be格式所无法完全容纳的,或者说,生活事实与世界事实不同,它是由人的意志所控制的行为,这一点使得生活事实不像世界事实那样只是一个被给予的事实(the given fact)而是一个给予性的事实(the fact of giving),它便具有比现实性更多的性质。当然,这些基本法律原则以及由此构成的人的法律生活的理想的法律图景,解决的理论上可能的人的法律生活的理想的可欲性与可行性,依据这个理想的法律图景,结合各种各样的具体的现实的与历史的条件而现实地把它实现为各种具体的法律实践模式,则是各种具体的法律科学的任务。
这在伦理学中表现为在面对生活事实时使用社会观点而不是使用生活观点。这种反思、怀疑和批判的尺度与标准、这种价值改造的准绳与依据,就是法律生活本身。
这是从人的生活的观点来理解人的法律生活,而不是从社会的观点来理解人的法律生活。生活与生命是不同的概念,放弃生命的行为恰好是一个生活行为,而放弃生活几乎意味着某人愿意放弃个人生命同时还愿意每个人都放弃生命,这种想法与伦理学无关,因为对于这种想法一切都没有意义。假如一个人决心放弃生活,那么他已经否定了生活的意义,至少是否定了他个人生活的意义。现实规范着理想,理想又改变着现实。
于是,我们似乎也可以说,公正恰恰是法律的最完整和最完善的存在形式,而具体的法律不过是对公正的具体的和有条件的体现与表现形式而已。如果这样,生活就萎缩成为属于某种社会的生活。
这种对普遍原则的思考,也就是对‘终极价值的追求。确实,这种反思是在观念中型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基础,对于支撑人的现实的法律生活的是或者真实的根据与理由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合理反思、怀疑和批判,也是构建新的理想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而且,这种反思、怀疑和批判往往终结为某种或者某些具有价值意味的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这类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本身往往又被排除了(在自己的理论框架内)受到反思、怀疑和批判的可能性,它们于是成为基本的法律真理(实际上是法律教条)。
伦理学关心的是有社会的生活而不是有生活的社会,后者是政治、法律、经济学和社会学的主题。这种多出来的性质就是生活的建设性。
正如孙正聿教授所说的:人是现实的存在,但现实的人却总是不满足(不满意)于人的现实,总要使现实变成对人来说是更加理想(更加满意)的现实。在法律中的爱智(慧)问题上,透过法律而显现出来的这样两个方面又特别值得深思:一是法律的产生乃是基于真实的人的选择或者创造,而作为真实的人的选择或者创造的结果的法律又真真实实地是为了这些真实的人自身的。它首先从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直觉、法律情感等法律常识的认知、理解和把握开始,进而在对这些常识的反思与批判中超越法律的常识达到对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法律组织及其实际运作的科学原理的理解。而在中国传统哲学中,所谓‘究天人之际,通古今之变,‘判天地之美,析万物之理,‘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也是寻求熔‘终极存在、‘终极解释和‘终极价值于一炉的‘统一性原理。
更彻底地说,任何一种人文社会知识都根本不可能是‘反映或者是通常意义上的‘知识,而是不确定的人和社会存在运动的其中不确定的一部分,而哲学就是其中创造性的思想过程。正如石里克所说的:哲学事业的特征是,它总是被迫在起点上重新开始。
感情用事是好的生活态度,但却是坏的理论态度(这两者经常被颠倒使用,其危害就像当某人需要实际帮助时我们给他以同情,而当他要独立行事时我们却又插手)。换一句话说就是,法哲学所致力的乃是以理想的法律生活为目的的对法律真理的价值改造。
在人类的相当长的历史事实和现实的事实来看,法律都是真实的人的生活的事实与要素,由法律所参与的人的生活也就同时成为了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我们直接断言真实的人的生活也就是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也似乎不成为谬见。如果一个社会不是有利于开展有意义的生活,它就是一个坏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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